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告 郭宥宏
被告 高梓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113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收(即年利率36.5%)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總額為6,889,842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9,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1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114年5月23日陳報狀稱原告2人係共同借款予被告,惟該狀所提附件1、2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宥宏之本金為2,000,000元、應給付原告黃曉婷之本金為3,500,000元等語,前後不符。明確說明本件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0元予原告二人,或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郭宥宏2,000,000元、黃曉婷3,500,000元,並依說明內容表明於聲明。
2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
3
補提出原告114年5月23日陳報狀之繕本(含證物及附件全部)2份,俾供分別按指送達被告。
4
說明原告書狀所列送達代收人 周勤智 ,是否為原告二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或僅為原告黃曉婷之送達代收人?若為前者,應明確表明為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