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告 劉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期間均為5年,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前開定期儲金利率若經調整則借款利率隨同調整,目前年息為1.72%,且延遲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清償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503,659元
2.29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26,496元
2.29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合計:530,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