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告 谷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耀堂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而同狀事實及理由中載稱「黃耀堂是詐騙的仲介」、「 呂品 是詐騙我的透天厝的不法份子」,是否係以黃耀堂、呂品為被告尚待釐清,應補正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以特定起訴對象。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訴之聲明所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黃耀堂、呂品則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其中黃耀堂併案執行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01號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呂品併案執行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5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可到院閱卷),則原告就係欲訴請撤銷何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原告欲訴請撤銷之「兩造間清償票款、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究指原告與被告何人間之哪些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俾釐清本件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3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載「異議之訴狀(第三人)」,惟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事實及理由僅稱受被告詐騙等情,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明確表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表明係依該條之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亦或該條之第2項規定起訴?並表明有何合於該法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即被告之執行債權於何時、有何等消滅或妨害其請求之事由)?若被告有數人,應分別表明之。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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