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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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羲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告訴人 陳俊廷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1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