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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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抗告人 沈良信 34歲民.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是以,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良信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且因抗告人另案自94年12月22日起於臺南監獄執行,故於101年7月18日送達上開裁定至臺南監獄,並於同日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向臺南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101年7月18日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算5日,至101年7月23日(非假日)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101年7月24日始向臺南監獄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臺南監獄收狀時間戳可稽,依前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