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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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告 陳杏
王仁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陳杏之債權人,對被告陳杏有新台幣(下同)370,065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杏之財產,迄未受清償。被告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參,堪信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多次執行被告陳杏之財產,迄今未受清償,有債權憑證足憑。被告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