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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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陳運炘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劉千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相對人於要求伊簽署系爭本票為連帶保證人時,承諾日後不會對伊主張權利,詎料相對人竟違背諾言,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又主債務人 林哲慶 之每月收入,部分為擔任里長受領之里民事務費,並非全為里長薪資,得否成為執行之標的尚有疑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賴秀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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