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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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婕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婕儒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某不知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廖同義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知悉告訴人已經受傷,竟不思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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