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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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雄於民國100年9月23日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第2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匝道西往東第3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載物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右側所綁之梯子超越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越前車,適有 林怡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在郭志雄右側行駛,郭志雄機車右側之梯子遂勾到林怡伶之機車左踏板,使林怡伶倒地,致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左脛骨外踝粉踤性骨折、左肩擦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郭志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怡伶告訴被告郭志雄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