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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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29號、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信智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向被害人 趙淑暖 、 陳智翔 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