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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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蔡耀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又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0.33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蔡耀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徵上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其包裝袋無法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仍有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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