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郁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項所載『綽號「眼鏡」之男子』,均補充為『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於98年4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不知警惕,為圖獲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未對所生損害有所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