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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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欉係 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派駐所承攬之臺北市○○區○○路3段177號對面之文山(景美)42號綠地擴建工程拆除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進度與監工事宜,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0時許,聘僱施工工人駕駛怪手在上址進行拆除圍牆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過程中,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足夠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拆除圍牆過程之磚石砸傷緊鄰工地外之人行道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陳文文 行經該處,竟遭倒塌之圍牆砸傷,致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十二指腸破裂、右上肢前臂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