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益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益係前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ZSP,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撤銷登記,下稱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其與捷鐵公司約定擔任經理人期間,任何以捷鐵公司或分公司名義之借款、授信或任何債務之發生,均必須經過捷鐵公司至少一位董事之書面同意及事先核准始得為之,詎被告因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捷鐵公司在台負責人名義,向台北市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台北銀行)開設甲存七五一九之九號支票帳戶,領用空白支票使用,並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間,就前開空白支票簽發合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餘萬元,對外調現以供己用(就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捷鐵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職務。被告明知其已非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就台北火車站地下興建工程之工地,以捷鐵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商業本票共二十一紙,交予不知情之 吳基松 ,吳基松再交予不知情之 黃明鳳 ,嗣黃明鳳於八十四年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捷鐵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再同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亦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縱令其簽發之有價證券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除因持以行使,而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罪處罰外,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國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捷鐵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之董事會會議決議撤銷被告之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職務,惟被告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以捷鐵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十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簽發上開二十一紙本票,而關於捷鐵公司董事會所為解除伊職務之決議,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據原審勘驗①前開系爭二十一紙本票影本上被告之簽名、②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
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簽認書上被告之簽名,③及被告於原審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經綜核上開三者「鄭國益」簽名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組織,及簽名中之「國」字均少寫一橫等各項要點,均屬相同(參原審卷第二二頁勘驗筆錄),上開二十一紙本票係由被告以捷鐵公司名義簽發之情,足堪認定。
㈡捷鐵公司約定被告擔任在台分公司經理人期間,據前開簽認書內容所載:「有關
ZSP(捷鐵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給閣下的委任書,貴我雙方了解,基於ZSP之政策,任何以ZSP或其台灣分公司之名義借款、授信或任何債務之發生均必須經過至少一位ZSP董事之書面同意及事先核准」,暨捷鐵公司授權被告得以該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授信與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惟須經該公司一位以上之董事以書面同意及事先核准之方式,作為內部之授權限制。捷鐵公司與被告間內部固約定有前揭授權限制,惟對外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難謂被告無權簽發票據,故被告以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簽發之票據,應屬有權發行之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鄭國益明知業經捷鐵公司解除經理人職務,卻仍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以捷鐵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系爭本票二十一紙,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捷鐵公司撤銷被告鄭國益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之職,係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夏世尼 於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所做成之決定,經該公司董事會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之董事會會議確認後,該決定始開始生效,有該公司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足稽(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卷影本第十九頁)。惟觀諸⑴捷鐵公司捷克總公司董事會所做之該項決議,並未通知被告,且被告亦未參與該次會議,該公司逕以被告名義委託授權大慶法律務所刊登報紙,辦理作廢被告保管之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理人印鑑,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稱遺失前開證照及印鑑,進而申請辦理變更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訴訟、非訟代理人為 顧畢達 ;被告其後始知被撤銷捷鐵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職務,便對顧畢達提起自訴偽造文書案,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委任律師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閱覽及抄錄該公司前開變更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相關文件(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申請函在卷足憑,參前揭第一八四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七六頁),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顧畢達有罪在案(參前揭第一八四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七九頁以下);⑵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問對於辯護人表示被告並未收到解職通知,有何意見?)目前無法為進一步之證明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三頁)等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合法收受捷鐵公司該決議之通知,是被告至八十四年二月份始知其被撤銷捷鐵台灣分公司經理之職之情,應堪認定,尚難僅憑前開捷鐵公司董事會所做之撤銷被告台灣分公司經理職務之決議,即認定被告於簽發上開二十一紙本票時,已知悉遭解職之事由。故被告辯稱:以捷鐵公司名義簽發上開二十一紙本票時,尚未知悉業已遭捷鐵公司解除經理人一職之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發系爭二十一紙本票時,既未知悉已被捷鐵
公司解除經理職務,則其本於公司經理人身分簽發票據,主觀上應係仍以捷鐵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票據,自難認被告有該當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要件,被告既無犯罪故意,即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係告訴人捷鐵公司與被告間就捷鐵公司授權被告得以該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授信與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惟因另約定內部授權限制之爭執,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國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