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24日、94年6月6日向原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9,978元(其中本金為176,273元)。
(二)被告復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原告180,232元(其中本金為176,522元)。
(三)被告又於94年6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則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原告229,063元(其中本金為224,346元)。
(四)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589,27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額179,97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80,232元,代償卡金額229,06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58萬餘元,惟因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每月還款能力僅有1萬3000元,分配予被告所積欠12家銀行之債務,每月僅能於2000元之額度內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實有誠意解決系爭債務,而曾申辦債務協商,僅因總月付還款金額過高,始於96年6月停止清償實非惡意,並請求依民法第205條、251條、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提出答辯狀卻對其積欠原告之債款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曾與原告有債務協商,嗣後又毀諾,復無法提出任何符合酌減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法逕予酌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