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蕭潔妤
被   告  謝聰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38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吉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祥公司)業務員得知被告欲出售土地,遂於民國101年4月
28日與該業務員一同前往現場察看,適巧遇地主即被告,被
告即當場告知其欲出售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包含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原告與配偶勘查及評估後,於同年5月5日再次與被告及吉
祥公司業務員一同前往現場,確定土地出售範圍及價金,當
晚兩造即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開立同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作為第一期簽約款,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7日兌
現,兩造並約定於交付尾款前完成鑑界。詎原告於同年5月
18日下午2時30分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與被告原先所指出
售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大相逕庭,被告稱系爭土地分割時,地
政人員未依被告指示辦理,造成界址不符,若原告要求購買
當初被告指述範圍位置之土地,則須另行加價購買,被告亦
表示當時告知買賣範圍確實有誤,遂開立協議書表明願意解
約並於101年12月31日無息退還簽約款500,000元,然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範圍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情形
,原告爰以本案起訴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之買賣契約既視為自始無效,原
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買賣系爭土地係仲介介紹的,分割時係圖面上分割,測量
時坪數未改變,重測時發現地界與伊向原告陳述的不一樣
。系爭土地目前尚未賣掉,原告有發存證信函叫伊不准賣

(二)伊有向原告收50萬元訂金,但錢都已經出去,且地籍圖上
面積比伊向原告說明的還大,原告卻拒絕購買。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地籍圖、協
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亦自承重測時發現地界與當初伊向原告陳述
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當時簽約時雙方就
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雖意思表示合致,但此實係因被告就買賣
標的物之範圍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而原告若知被告就買賣標
的物之範圍意思表示錯誤,其當不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以本案起
訴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合法。原告之前揭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雙方之系爭
買賣契約當自始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500,000
元之簽約款,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前揭500,000元,應加計利息,一併償還
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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