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甲○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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