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張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4段、塔悠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 許靜茹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
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兩車是同向而行
,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逆向行駛,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對方是逆向超車,應該按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103年7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區○○路4段東向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塔悠路口處,其左
後車尾與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所承保由許靜茹駕駛之
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4372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
2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時間顯示
(下同)於08:35:57系爭B車通過八德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
停止線駛入事故路口,於08:36:01系爭A車由系爭B車右側出
現後往前行進,於08:36:07系爭B車行駛至事故路口西側行
人穿越道將近處(八德路4段東西向分向限制線將近處),
同時見系爭A車仍由系爭B車右前方駛入第1車道續行;又依
系爭A車車載攝影畫面顯示於08:37:13系爭B車通過八德路東
向西第1車道停止線駛入事故路口,之後見系爭A車沿同路同
方向第2車道停止線駛入路口,於08:37:22見系爭B車行駛至
事故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將近處,同時見行駛到系爭B車右
前方之系爭A車向前往第1車道續行,此時見1輛營業大客車
已停靠在同路同向第2車道公車停靠區將近處,之後見A、B
兩車發生擦撞,於08:37:24見系爭A車由該輛營大客車左側
行進;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行向、事故路口前八德
路4段東向西車道配置有3個車道,經過事故路口之塔悠路後
八德路4段東向西車道縮減為2車道)、警方照片及雙方車損
部位等跡證,堪認事故前A、B兩車係行駛在不同車道,系爭
B車在左前、系爭A車在右後,兩車駛入事故路口後,系爭A
車漸漸向左偏向行進過程,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之行駛動態,
逕自超越系爭B車往前駛入第1車道方致事故發生,足見被告
駕駛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
因;系爭B車駕駛人許靜茹原係沿八德路第1車道駛入事故路
口行駛中之直行車輛,其對於行駛在其右側之系爭A車向左
變換行向往第1車道行進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
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頁、第74頁)。至被告辯稱:系爭B車駕駛人逆向超車,應
該按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
憑取。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許靜茹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工資25,023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修復費用工資25,023元,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被告繳納
合計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