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陳紀男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5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0元、系統安裝費3,47
2元,總計22,3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保全系統開
通通報書、安裝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
)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
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本件被告僅履約
1年,自103年12月16日中途毀約而未支付服務費,依上開約
定,則原告主張支付22,372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7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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