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張維國
被   告  陳庭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原告推薦投資大陸
行業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原告提出轉讓告知
被告後8個月內,被告須買回原告在大陸行業的一切權利,
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轉讓,故清償期為105年1月
12日,詎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轉讓契約、告知轉讓憑據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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