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金惠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鎮專字第一0六九0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登
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間向訴外人昱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及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向被告及昱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於89年8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
360,000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
月27日,登記字號為鎮專字第106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原告依約繳納193,492元後,被告因不明原因下落不明
,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清償之給付,然被告亦無
任何回應,故原告即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166,508元,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
喪失從屬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
2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106900號
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3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蓋
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
年8月間向昱成公司及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且向被告及昱成公司借貸系爭借款,已繳款19
3,492元與昱成公司,並於89年8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輕鬆
付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資料,其中抵押權約定事項記載:「本案義務人兼
債務人提供房地抵押設定給權利人,純係債務人償還購屋
無息貸款之還款保證,並無其他一般借貸債務」之內容,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約定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系爭借款,
非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雖以最
高限額之名稱登記,然性質應為普通抵押權,準此,系爭
抵押權應確係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堪以認定;且上開登記
資料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均載「無」,從而,倘
原告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已消滅,原告即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陸續還款193,49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收據、收款證明單為證
,應堪屬實;又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為被告提存166,50
8元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存字第611號提存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對
無訛。是以原告既已向被告清償360,000元,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8月29日以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鎮專字第106900號收件,設
定之最高限額3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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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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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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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1027│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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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3240│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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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層數:39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新│層次:10層││
│││光路21號10樓之1,含共有部│層次面積:24.18附││
│││分:同段4242建號,面積:│屬建物:││
│││25971.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陽台:3.12││
│││: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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