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炳賢
被 告 林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林育賢 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向其
借用300,000元,約定每月分期部分償還至還清時止,同時
簽具借據一紙交付予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多次追
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收入傳票、繳
款憑條及借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