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李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3元,及其中新臺幣61,310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8,653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5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李萬昌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8月18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銀行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5年10月5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29,963元,及其中消費款61,310元及68,653元各
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
、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算摘要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