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謝文雄
被 告 湯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被
告得持之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
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收取
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
個月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至105年9月22日止,共計積欠20
5,9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79元
,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
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
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
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顯屬過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