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309號
原 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林俊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理由則為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與其餘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既係基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
就該拆屋還地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而非僅以其應有部分為計算依據。則依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00,000元(計算式為:
170,000元30平方公尺=5,1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