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所使用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管線已拆表停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盜用新海公司天然瓦斯之犯意,自民國84年10月14日起,在上址盜接新海公司天然氣管線而接續盜用天然瓦斯,而乙○○為甲○○之岳母,於93年間住於該屋而知悉上情,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用天然瓦斯犯意聯絡,與甲○○共同接續盜用天然瓦斯使用,迄於96年2月7日10時30分許,經新海公司「幫工程師」 王水龍 檢查管線時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新海公司在此期間損失相當於新臺幣213270元價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瓦斯犯行,辯稱:伊不知瓦斯是盜接云云。
三、惟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所使用之新海公司瓦斯管線自84年10月14日起已拆表停用,嗣於96年
2月7日10時30分許,新海公司「幫工程師」王水龍檢查管線時發覺遭人接管盜用天然瓦斯,新海公司在此期間損失相當於213270元價額等情,除有被告甲○○自白在案外,亦經告訴代理人 王連坤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證人王水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並有瓦斯表動態狀況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在該址已居住3年,卻未曾付過瓦斯費用,1星期約使用天然瓦斯1次等語,被告乙○○既有使用天然瓦斯,卻不用付費,其對此竟無絲毫懷疑而辯稱不知瓦斯是盜接云云,顯違社會常情通念,不足採信,其自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時起,應有與被告甲○○共同接續盜用天然瓦斯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瓦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瓦斯價值,被告乙○○參與犯罪之期間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