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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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於同日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托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統一站,並載明由「營造林先生」收啟。
二、論罪科刑:㈠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乙○○,然乙○○並
未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幫助渠等詐欺取財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被害人遭受來電訛詐,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前於7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3年確定外,即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提供前開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縱有獲取代價,亦應未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77年間雖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然嗣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