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3年度信審字第72號、93年度信審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6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從窗戶踰越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牌5面得逞。甲○○得手後欲離開上址時,遭乙○○當場發現並從後方追趕,甲○○遂將竊得之金牌5面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洛陽街口(已由乙○○取回),並迅速逃逸。㈡甲○○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丙○○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遂趁機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自該屋內取出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花剪1支,並持以撬開已上鎖之防潮箱及金飾盒,竊取丙○○所有之郵票冊2本、V8攝影機1台、照相機2台得逞,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遭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及花剪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花剪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縱被告主觀上僅便利行竊,惟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智識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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