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者係於民國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95年12月21日確定,於96年5月16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6日上午6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道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鄉○○村○○○路與復興街口)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 林春雄 所有,交由其弟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適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秀英 ,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時,因駕車不穩為警發覺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述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邱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三幀。
㈤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於95年
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未知警惕,猶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