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6月21日,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7月7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見該址3樓丙○○住處之陽台落地窗未關閉上鎖,且該處鄰近之工地建築與丙○○上址住處陽台距離甚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上開工地之樓梯上至該工地建築之3樓處,再自該工地建築3樓跳至丙○○上址住處之陽台,徒手開啟陽台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西裝1套、現金新臺幣80元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循原路線逃逸。甲○○食髓知味,復於9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再前往丙○○上址住處樓下,見丙○○該住處陽台落地窗仍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以前述同一方式,進入丙○○上址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港幣20元、美金2元、西裝3套、西裝褲2件、襯衫1件、領帶1條、化妝品2盒、佛珠1串、茶杯1只、布鞋1雙、手機1支等財物,得手後亦循原路線逃逸。嗣於96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甲○○穿著前述竊得之丙○○西裝外套、西裝褲、布鞋等,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時,適為丙○○所發覺,丙○○旋即與在場之里長乙○○合力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起獲丙○○前述遭竊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港幣20元、美金2元、西裝外套3件、西裝褲2件、襯衫1件、、領帶1條、化妝品2盒、佛珠1串、茶杯1只、布鞋1雙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