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87年以後,相繼使用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5年前聲請人由於事業不順,導致無法如期償還商品價款,而停用信用卡,並相繼被上開債權人銀行計算循環利息,計聲請人仍依約繳付利息,95年初由於經濟狀況惡化而停止繳息,並與上開債權人銀行協商債務(除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應償還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05,402元,每月應支付23,548元。惟因95年5月聲請人獲得工作,月薪18,300元,而得以依約清償,但未協商之債權銀行仍催收全額。96年6月聲請人之丈夫不滿聲請人負債累累而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微薄之收入已不足維持養育3名子女之費用,更遑論還款,即使可預見之未來亦無力償還如此龐大之負債。有關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聲請人之胞姊虞琇雲書立承諾書承諾資助6萬元。為此,聲請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抗278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下列股票:立大農畜160股、長億117股、矽品7股、台灣櫻花104股、華泰17股、宏遠48股、東雲23股、興達319股、誠州553股、中信1,000股、皇普247股,總計價值約為3,50
0元;另存款包括第一銀行15元、泛亞銀行17、新光銀行42元、郵局82元,合計156元,以及每月薪資18,300元。然聲請人之債務包括積欠下列銀行債務: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8,600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55,993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80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2,86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623元、國泰世華銀行492,558元、中國信託銀行187,894元、永豐商業銀行53,27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43元,以上合計積欠2,139,452元,有上開各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聲請人目前雖按月薪資收入18,300元,然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項)、「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2項),聲請人自陳其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由其扶養,而依上開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然聲請人僅有總值3,656元之財產及每月薪資18,300元之收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台北縣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01元,聲請人連同其子女共4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18,300元已不足支應其等之生活費用,已毫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至於聲請人所稱其胞姊虞琇雲書立承諾書承諾資助6萬元乙節,然此並非聲請人之財產,自無從計入破產財團內。況退步言之,縱令計入,如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薪資,已不足支應本身連同3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倘該6萬元計入為破產財團,尚應先支付聲請人薪資所不足以支應聲請人連同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所不足額之部分,縱有餘額,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位破產管理人亦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為高。聲請人之胞姊所承諾資助之6萬元亦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遑論尚有餘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基上,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宣告破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訴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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