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富英)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原名陳富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壹本、帳單玖張、帳單貳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甲○○○(即 陳金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伍張、臺灣樂透彩歷期開獎號單壹張、香港樂透歷期開獎號單壹張、簽賭單貳張、六合彩廣告貳張、港彩(含樂透彩)總支數速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關於被告乙○○(原名陳富英)之前科補充記載為:「乙○○(原名陳富英)曾於民國76年間犯有賭博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6年
5月8日以76年度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6年8月5日以76年度上易字第3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嗣於77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犯有賭博罪,經本院於88年9月30日以以88年度板簡字第6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於88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8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段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補充記載為:「並扣得乙○○(原名陳富英)所有經營本案六合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簽賭單1本、帳單9張、帳單2本、帳冊1本;甲○○○(即陳金鳳)所有當場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簽賭單5張、臺灣樂透彩歷期開獎號單1張、香港樂透歷期開獎號單1張、簽賭單2張、六合彩廣告2張、港彩(含樂透彩)總支數速表1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原名陳富英)曾有前開賭博罪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罪案件,顯然藐視國家法律之規定,且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極易助長賭風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甲○○○(即陳金鳳)之簽賭行為對社會風氣亦有不當,被告乙○○(原名陳富英)從事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時間達3個月;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賭單1本、帳單9張、帳單2本、帳冊1本均係被告乙○○(原名陳富英)所有,供經營本案六合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原名陳富英)供承在卷;又另外扣案之簽賭單5張、臺灣樂透彩歷期開獎號單1張、香港樂透歷期開獎號單1張、簽賭單2張、六合彩廣告2張、港彩(含樂透彩)總支數速表1本均係被告甲○○○(即陳金鳳)所有當場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