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任職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國立林口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販賣部」,擔任售貨管理工作,負責收貨、售貨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該販賣部負責人乙○○前與「華忠商行」 陳華忠 約定,華忠商行送貨至該販賣部後,每月需進行盤點,若華忠商行無法派員,則委由乙○○盤點,但需支付盤點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明知其負責售貨管理,進行盤點亦為其職務之一部分,向華忠商行收取盤點費用後,應即交回販賣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先後向「華忠商行」陳華忠收取十四筆盤點費用,旋變持有為所有,連續將各該盤點費用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七千元。嗣經乙○○核對帳款,向 陳連忠 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坦承其受僱於乙○○,在「林口高中員生消費合作社販賣部」擔任售貨管理工作,有收受華忠商行陳華忠交付之盤點費用共七千元未繳回等事實。
(二)證人乙○○、證人陳華忠於偵查中證述,該項盤點費用係二人口頭約定,由被告代收,並非陳華忠委託被告私人之費用。
(三)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二紙,可證陳華忠確有交付盤點費用共七千元,由被告簽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連續犯、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十四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款項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具狀陳明願返還所侵占款項,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應能確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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