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晚間8、9時許(起訴書原記載自9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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