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交通部82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佔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從前開規定觀之,其立法意旨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即不允許車輛稍有停留情形,不論是否符合前開臨時停車定義,若一有停留則違反條例第55條情形,若逾越前揭「臨時停車」時間而有條例第3條第10款「停車」行為,則以條例第56條處罰。受處分人乙○○於違規時地停留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原裁定將連停都不可停之處所,誤為可臨時停車處所(本案非以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原裁定理由三最後「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及裁定理由五後段「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停車」等詞,自不存在。再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事實,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雖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姚倍安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核與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伊當天5點多停車地點確實是公車站牌,前後不到1分鐘,車子並未熄火,有一半停在公車停靠區的白線框內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惟查證人姚倍安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否有上、下人、客或裝卸貨品之情形,據此受處分人當時是否「因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而在該處停車,即有疑問。原處分機關未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因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在該處停車」蒐證證明,直接認定受處分人在該處臨時停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可議。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檢附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臨時停車」行為之其他證據,其遽以受處分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按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明。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本件證人姚倍安就受處分人停車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其他不立即行駛之情形,未能明確證述,故亦難認定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據此受處分人雖有將所駕車輛停止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行為,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停車之行為,難依前揭條文為處罰。因認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94年1月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有違規之事實。原審則審酌受處分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臨時停車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2款加以處罰(如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則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為使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保公共汽車順利進站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