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扣案物品尚扣得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天線一支,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且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檢察官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乃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搜索地點│所有人│├──┼─────┼──┼──┼───────────┼────────┤│一│UHF立體│壹│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五│甲○○│││發射機│││號十五樓及同址頂樓││├──┼─────┼──┼──┼───────────┼────────┤│二│卡式立體錄│貳│部│同右│甲○○│││音座│││││├──┼─────┼──┼──┼───────────┼────────┤│三│立體混音器│壹│部│同右│甲○○│├──┼─────┼──┼──┼───────────┼────────┤│四│UHF發射│壹│組│同右│甲○○│││機天線│││││├──┼─────┼──┼──┼───────────┼────────┤││電源供應器│壹│組│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甲○○││五││││七號六十六之一號後鐵皮│││││││屋││├──┼─────┼──┼──┼───────────┼────────┤│六│發射機│壹│台│同右│甲○○│├──┼─────┼──┼──┼───────────┼────────┤│七│激勵器│壹│台│同右│甲○○│├──┼─────┼──┼──┼───────────┼────────┤│八│接收機R∣│壹│台│同右│甲○○│││二000│││││├──┼─────┼──┼──┼───────────┼────────┤│九│UHF天線│壹│支│同右│甲○○│├──┼─────┼──┼──┼───────────┼────────┤│十│天線│壹│支│同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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