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蔡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3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3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9元,及自94年1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9元,及自94年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被告於90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
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19.89%計算,惟
查被告持卡消費至今業已積欠本金29,439元及自94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
後萬泰商銀對被告之不良債權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16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萬泰
商銀轉讓給原告後,未再轉讓出去,也未執行被告的扣薪,
被告所辯扣薪一事並非本件債務;又萬泰商銀有多種業務,
本筆是信用卡債務,所以被告應該是另欠萬泰商銀其他的債
務,被告不可能沒有收到執行命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
法律關係,又因應銀行法修正,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債權轉讓需要債務人同意,原告是最大債權
銀行,目前有聲請債務協商。7、8年前有跟萬泰商銀討論,
對方還稱只要一次拿出3萬元就可以將債務全部清償,但我
說我的情況不可能做到。我曾經有申請債務協商(台北地院
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1號)並經法院認可清償方案,該
清償方案沒有包含本筆債務。最近又有另外一家元誠資產公
司來催討,那是萬泰商銀轉讓的,我詢問究竟還欠多少,結
果還是不清楚。被告被扣薪時,萬泰商銀有扣薪,我沒有收
到執行命令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此部分為被所不爭執,被告雖另辯稱債權轉讓需要債務
人同意,惟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
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
項亦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
零一條之規定。」,由此可知,上開債權之轉讓僅需公告為
已足,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而本件原告就其受讓之上開債
權,既已按上開規定於民眾日報刊登公告,自無須再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所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1號裁定既未包
括本件債務,是被告仍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被告復辯稱
其被扣薪時,萬泰商銀有扣薪,又有元誠資產公司來催討,
那是萬泰商銀轉讓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系
爭債權並未執行被告之薪資,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
務有何清償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