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汪曦恩  寄[email protected]
相 對 人  金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18日本院所為之104年桃補字第3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桃補字第34
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
。惟異議人前已於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繳納督促費
用500元,又於鈞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繳納裁判費83
0元,嗣該案件因異議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逾4個
月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
㈡嗣異議人另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
人為起訴,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93號案件受
理,異議人並繳交裁判費1,000元。是於鈞院上開103年度
桃簡字第673號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93號兩案
件中,異議人共計已繳納裁判費2,330元(500元+830元+1
,000元=2,330元),已逾本件104年桃補字第342號裁定所
指需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並且多繳450元,異議人無需
再繳納任何裁判費。
㈢退步言,鈞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案件之裁判費1,330
元,因視為撤回訴訟而應退還異議人3分之2之裁判費即88
6元(1,330元x2/3=886元),加計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
調字第393號裁判費1,000元,共1,886元(886元+1,000
元=1,886元),亦超過本件應繳之裁判費1,880元,故本件
並無欠繳裁判費之情形,異議人未提起抗告,鈞院104年9
月18日命異議人補正抗告費之裁定係有違誤,企圖冗收抗告
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484條第1項第1
款、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應給付其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5號案件受
理,異議人並繳納督促費用500元,嗣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案件受理,異
議人並補繳裁判費830元,嗣該案件於103年12月17日經兩
造合意就本訴及反訴停止訴訟程序,因異議人自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起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本訴,其本訴即經視為撤回。
㈡異議人嗣後於104年6月3日再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為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違約金175,000元或不當得利118,500
元,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調字第393號案件受理,異
議人並繳交裁判費1,000元,嗣經該院將案件移送於本院,
由本院以本件104年桃補字第342號案件受理,本院於104
年9月3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1,880元,扣除異議人於士林地院起訴時已繳之
裁判費1,000元後,認異議人尚應補繳8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繳,異議人於104年9月4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
並於104年9月10日以上開異議理由對該裁定表示不服,本
院即於104年9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人於104年9月22日收受補正抗
告費裁定後,仍逾期未補正,並於104年10月2日以上開異
議理由對補正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
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見最高法院31年抗字
第415號判例要旨)。查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桃
補字第34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880元,異議人於10
4年9月10日以「民事裁判費申明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先此敘明。
四、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命異議人補繳
抗告費之裁定,係在異議人提起抗告之抗告審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前所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係不得抗告(本院已載
明於裁定)。是異議人於104年10月2日對補正抗告費1,00
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合法。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
,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
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同法第
485條第1項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
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此條項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而言,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
規定提出異議至明。查本院並未對異議人為如上開第240條
之處分,或為如上開第484條第1項第1款、第485條第1
項所稱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據該等條文提起本
件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
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
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是本
件異議人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案件之裁判費1,33
0元,因視為撤回訴訟而應退還異議人3分之2之裁判費即
886元云云,亦乏所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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