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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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里鎮○○街○○號騎樓處,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竊得之物品於市場上販售。嗣甲○○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2、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遭竊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青菜15捆及32捆之犯行,其均係以上揭重型機車分批載運多次方式竊取得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各別於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犯行中,先後數次載運青菜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將之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不欲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於夜間見青菜無人看管之際,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品行不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表┌─┬────┬─────┬────────────┬─────────────┐│編│行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物品│主文││號│││││├─┼────┼─────┼────────────┼─────────────┤│1│99年1月1│於南投縣埔│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9日凌晨○○里鎮○○街│之青菜5捆,得手後,以車│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98號騎樓處│牌號碼LOZ-675號之重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載運離去。││├─┼────┼─────┼────────────┼─────────────┤│2│99年1月2│同上│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0日凌晨1││之青菜5捆,得手後,以上│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揭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2│同上│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1日凌晨1││之青菜5捆,得手後,以上│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揭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2│同上│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日凌晨1││之青菜5捆,得手後,以上│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揭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月2│同上│先後數次接續徒手竊取羅金│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3日凌晨1││茂所有之青菜,並以上揭重│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型機車載運離去,共竊得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菜15捆。││├─┼────┼─────┼────────────┼─────────────┤│6│99年1月2│同上│先後數次接續徒手竊取羅金│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4日凌晨1││茂所有之青菜,並以上揭重│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型機車載運離去,共竊得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菜32捆。││├─┼────┼─────┼────────────┼─────────────┤│7│99年1月2│同上│甲○○徒手竊取乙○○所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6日凌晨1││之青菜4捆,得手後,欲以│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許││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之際,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遭乙○○發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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