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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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9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光華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路○○區○○路東往西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僅為右轉綠燈,尚不得直行,隨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詠富 駕駛3858-MP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和路北向南直線行駛,於上該路口遭被告馮光華所駕駛之車輛攔腰撞擊,致告訴人陳詠富因而受有雙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臉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左側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馮光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詠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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