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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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13、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林柏豪 偵察報告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