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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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扣案之子彈
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2項,應補充之)、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207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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