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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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長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毛重0.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1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長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管(即100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送驗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為0.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1公克檢驗(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為0.8199公克,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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