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為JOLY喇叭(下稱系爭喇叭)之設計及生產人,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6日中午在台北市亞太會館舉行系爭喇叭展,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於參展會場將其個人研製的擴大機推系爭喇叭及德國喇叭時,都有嚴重雜音,竟於離開會場時宣布系爭喇叭設計錯誤,且於94年8月6日其所架設之「何博士網站」中,指稱系爭喇叭設計錯誤,且漫罵「婊人者人恆婊之…JOLY這個伊斯蘭激進份子沒救了」(以下簡稱系爭文章)等語,而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亦於94年8月16日在其架設之「 李氏 網站」內,轉貼何博士網站批評系爭喇叭設計錯誤,並加上評語,顯已損害上訴人於業界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乙○○僅是針對各知名品牌之喇叭作比較及評論,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其亦未指稱上訴人系爭喇叭設計錯誤。上訴人主張於何博士網站之敘述係暱稱REXASURA發表之文章,乙○○之網路位置與REXASURA之IP位置不同,顯見乙○○與REXASURA非同一人。又乙○○對於在其委託建立之網站上發言之網友,均保障其言論自由,故未刪除該文章,但此舉並不表示乙○○即與發言者為同一人。且上訴人之網站7年前即已成立,迄今所有業務內容皆為擴大機套件器材之銷售,乙○○從未銷售過任何與喇叭有關之設備零件,況乙○○之網站營運內容均為公開之營運銷售,並無私下之行為。上訴人舉證之收款名單,為乙○○協助網友於94年音響展(94年8月)前即94年4月至6月間所團購之DAC(數位類比轉換器)設備相關零件,該團購內容與喇叭之使用無關,設計者非乙○○。上訴人主張乙○○吹噓自己設計的彷Avalon以抹黑JOLY,惟仿Avalon套件係網友 張耕豪 於2001年底設計之公益套件,非乙○○所設計,所有材料均購自唐竹音響零件補品店。上訴人以乙○○提供網友用於安裝CS43122DAC數位類比轉換器套件的零件包服務混淆試聽,以利上訴人假造乙○○有在仿Avalon公益套件上獲利之假像,實為斷章取義。又依據上訴人94年7月22日於其討論板上表示之內容,上訴人於已知乙○○產品設計規格之狀況下,仍使用與乙○○設計不相容之諾亞喇叭來搭配向乙○○商借之擴大機,造成乙○○之擴大機過度負擔而燒毀。之後上訴人才會再向乙○○借IA-BASIC2.2擴大機,發生驅動Burmester喇叭時之雜音問題。故本案係因上訴人喇叭產品設計問題,及上訴人蓄意隱瞞產品規格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於其網站中,除J303與J321LR兩對小型喇叭外,其餘產品均未標示其阻抗規格與功率規格,有商品標示不實之虞。上訴人之喇叭產品在設計上會使乙○○之擴大機以超出原始設計之4倍功率運作,造成乙○○產品之不當負擔,且上訴人亦自陳其喇叭產品多次修正組抗匹配瑕疵,足認系爭喇叭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自陳其喇叭超低音與中高頻音量不同,顯有瑕疵乙事,則系爭喇叭確實設計不良。又乙○○為與上訴人合作,乃闢網頁攻擊丙○○之產品,上訴人之好友MOTRO於2005年5月9日在丙○○網站上攻擊丙○○,且攻擊最烈者「BBC」及「說實在的」,大家均懷疑「BBC」是上訴人,因此網站上才會出現「婊人者人恆婊之」之文字(婊在客家話是罵的意思之語)。又製造衰減器,會捲不吃信號支線圈的技術僅係具備製作喇叭之基礎技術,故謂「喇叭設計初級班畢業」,還談不上會設計喇叭,丙○○並無攻擊他人之意。而上訴人僅有單體專利,其單體專利不曾成功商品化過,並不表示其有喇叭製造技術。且motro曾於上訴人網站上發表「...行銷方面的問題已經不可收拾了...」等語,顯見上訴人生意早就不行了,與丙○○所寫文章毫無關係。又依目前各網站版主與網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共識規範,REXASURA之言論與版主無關,版主有權保留或刪除論壇中之內容,對於有言責之文章,為不毀滅證據通常未必會刪除。再依MyAV之會員違規處分案,MyAV需保留會員之違規證據,否則會有法律爭議,故通常並不刪除違規發表之文章。如上訴人認為REXASURE在乙○○網站上之言論不當,自可上網回應或對其言論採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乙○○於94年8月6日在亞太會館有評論系爭喇叭設計錯誤,及在何博士網站張貼系爭文章,且丙○○轉貼何博士網站文章批評系爭喇叭設計錯誤,惟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乙○○於亞太會館評論系爭喇叭設計有錯誤,業據證人
甲○○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乙○○否認有作如是評論,不足為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乙○○於何博士網站張貼系爭文章,表明系爭
喇叭設計錯誤,且漫罵「婊人者人恆婊之…JOLY這個伊斯蘭激進份子沒救了」等語,固據提出何博士網站網路討論資料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乙○○僅係何博士網站之版主,而依上訴人提出討論資料列載該文章張貼人係暱名之REXASURA,既非乙○○,茲乙○○否認其為REXASURA,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乙○○即為REXASURA,斷難徒憑乙○○斯日於亞太會館表明系爭喇叭設計錯誤,而推論晚上於何博士網站張貼相同論述之文章亦係乙○○所為。上訴人主張乙○○於何博士網站張貼系爭文章,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主張乙○○於亞太會館表明系爭喇叭設計有錯誤,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丙○○亦於94年8月16日在其架設之「李氏網站」內,轉貼何博士網站批評系爭喇叭設計錯誤,並加上評語,業據提出李氏音響科技討論區網頁資料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核依上訴人在前揭資料以箭頭指示丙○○毀損其名譽之文字為「JOLY的B-52或諾亞100HZ以下比100HZ以上少6bd本來就是錯誤設計,低頻要多4倍電量來推」,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喇叭設計錯誤已貶損其名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㈡本件乙○○於亞太會館表明系爭喇叭設計錯誤,或丙○○於
其網站表明前揭評論,僅係就上訴人於94年8月6日在亞太會館公開舉行音響展覽之系爭喇叭品質、功能,所為學理上之探討、評論,究上訴人設計喇叭是否設計錯誤,音響玩家、買家各自有評斷,乃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乙○○、丙○○表明系爭喇叭設計錯誤,在客觀上無足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指陳乙○○、丙○○前開表明有侵害其名譽情事,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名譽情事,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