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7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7050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 陳禾達 (原名: 陳振昇 )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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