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四號案件),嗣再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甲○○經檢察官依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七」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刑保字第九五00六二八二號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四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