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訴人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鴻鵬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84年度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再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至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八十五年北院仁刑秋緝字第六二八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起自訴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應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提起自訴之部分業應判決免訴,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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