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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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9日(星期五,非假日)下午2時22分,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保生5巷永平國小圍牆邊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上,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 鄭君傑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上開車號汽車所有人陳永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轉歸責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存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由於永平國小在圍牆上貼有於特定時段內因方便家長接送上、下課學生請勿停車之告示,致受處分人誤認非特定時段即得停車;道路上黃色標線違規停車應以開單告發為主,如有妨礙交通始予拖吊,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並未妨礙交通,實無拖吊之理由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9日下午2時22分,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保生5巷設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上,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且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確於地上畫有黃色禁止停車線,依法於禁停時段內禁止停車。受處分人雖爭執永平國小在圍牆上貼有禁停時段之告示,誤認非禁停時段即得停車;惟對於其停車地點道路上畫有黃色標線、道路上畫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停車等情,並未爭執。其次,依卷附永平國小在圍牆上所貼「告示」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稱之「告示」,僅係在一般A4大小紙張上以手寫方式通知其他欲停車之駕駛人,請勿在特定時段內停車,以致妨礙家長接送上、下課之學生;且通知上並書有「永平國小敬上」,足認該通知係永平國小所為,並非交通、路政等政府機關或單位製作,一般人不致因此誤認得以停車。受處分人稱其誤認,並不足採。
(三)再者,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規定,駕駛人如有第1項違規之行為且不在車內時,得將違規汽車移置適當處所,並無以妨礙交通始得移置為要件。既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且違規停車時復不在車內,依法即得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受處分人仍執並未妨礙交通等語置辯,亦無能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