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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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等處之敦品大廈(包含臺北市○○區○○街○○號)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因認甲○○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經營之「黑森林德式美食屋」餐廳排放之油煙、熱氣、臭味等問題時常引發前揭敦品大廈住戶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前往上開黑森林德式美食屋餐廳,與甲○○協調前開餐廳引發敦品大廈住戶不滿之相關事宜。詎二人協調未果,乙○○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在前開餐廳內,向甲○○恫嚇稱:「要讓你店開不成,敬酒不吃吃罰酒,我就跟你槓上,我們走著瞧」之加害財產之話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員工丙○○、丁○○、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固分別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丙○○、丁○○、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丁○○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均為公務員所製作,並無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一份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二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敦品大廈住戶公共事務事宜,與告訴人協調未果後,一時心生不滿,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顯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