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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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丙○○
戊○○兼上一人丁○○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如對無刑事訴訟程序(即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認被告戊○○及甲○○涉有刑法傷害罪嫌,而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惟被告戊○○及甲○○迄未因涉嫌犯罪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未就被告戊○○及甲○○涉嫌犯罪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對戊○○、甲○○及戊○○之法定代理人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查本件被告丙○○所涉之傷害案件,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無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丙○○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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